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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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信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秋志 」署押及「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並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音113偵14332字第113907307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與紀信吉與「钟睒睒」、「籌碼先鋒-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各該犯行,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持用偽造收據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次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秋志」署押及「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被告紀信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钟睒睒」、「籌碼先鋒-客服經理」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紀信吉與「钟睒睒」、「籌碼先鋒-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雨萱 」向 梁孝銓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梁孝銓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紀信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梁孝銓再依「籌碼先鋒-客服經理」之指示,與「籌碼先鋒-客服經理」相約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紀信吉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在蓋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秋志」之假名,交付予梁孝銓而行使之。紀信吉收款後,旋依「钟睒睒」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梁孝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孝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梁孝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籌碼先鋒-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歷次匯款明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钟睒睒」、「籌碼先鋒-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收款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收款收據所偽造之「陳秋志」署押及「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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