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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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訛騙告訴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路景」承諾我每個月8號,給予新臺
幣(下同)8至10萬元酬勞,我從1月初做到1月18日被抓,都沒有收到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路景」指派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被告趙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方政文 ,致方政文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8日0時許,在方政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住處(地址詳卷),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趙文邦遂依照「路景」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方政文收受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予方政文,表示收取方政文交付之6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而趙文邦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前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方政文 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上繳於其他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3告訴人方政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被告上開時間、地點,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再交付「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39128號鑑定書1份經指紋鑑定比對,告訴人提供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編號2-1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景」、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方政文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