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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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之壘球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約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違規附載其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與達固湖大道口,為警發覺其上開違規附載之情事,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將之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7時9分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宇之自白、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尚待加強,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前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因其他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最近一次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