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惟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親王 鄭月女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2門號分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認證申設「xpua6259」、「vdke4695」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李禹賢蔡育全 (下稱李禹賢等2人),致李禹賢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序號)之遊戲點數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之儲值時間以本案2門號申設之上開2遊戲橘子帳號儲值後,遭提領一空,李禹賢、蔡育全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禹賢、蔡育全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 王鄭月女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禹賢、蔡育全提供之購買點數顧客聯、對話紀錄、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明細、王鄭月女之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王鄭月女申辦如本案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禹賢等2人之財產,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附表所示門號詐騙李禹賢等2人,造成李禹賢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李禹賢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價值(詳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20張易付卡門號,共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62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儲值日期/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儲值序號遊戲橘子帳號/手機門號1李禹賢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李禹賢,向其佯稱:需交付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右開金額之遊戲橘子點數。旋遭於右開時間儲值入右開遊戲橘子帳號內。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5,000元0000000000「xpua6259」/0000000000號2蔡育全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育全,向其佯稱:需交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始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右開金額之遊戲橘子點數。旋遭於右開時間儲值入右開遊戲橘子帳號內。112年3月4日14時52分5,000元0000000000「vdke4695」/0000000000號112年3月4日14時54分5,000元0000000000112年3月4日14時57分5,000元0000000000112年3月4日14時57分5,000元0000000000112年3月4日14時57分5,000元0000000000112年3月4日15時6分3,000元0000000000112年3月4日15時6分3,000元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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