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錕浩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錕浩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台幣」、「好多億」、「 趙山河 」、「85」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沈錕浩及「新台幣」、「好多億」、「趙山河」、「85」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群組討論投資貼文,佯稱「松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名義,誘騙 陳茂盛 加入投資,並要求陳茂盛繳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慈善公益融資,陳茂盛即與該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沈錕浩先以列印方式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松誠公司員工「 陳天偉 」之工作證,並偽刻「陳天偉」之印章1枚,沈錕浩再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當面向陳茂盛出示上開保管單、工作證,以表示其係松誠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天偉及松誠公司,陳茂盛復於上開超商外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250萬元之玩具假鈔當面交付沈錕浩,沈錕浩正準備清點現金之際,即由陳茂盛當場抱住沈錕浩,警方旋即上前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7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及投資群組頁面截圖、被告與TELEGRAM群組內與「新台幣」、「山河趙」、「好多億」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84200號函檢送被告警詢筆錄及所屬詐騙集團架構圖等在卷足憑,被告復於本案案發當日經警方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詐騙款項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4年10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松誠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然其持松誠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陳天偉」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自行製作之保管單在受託機構欄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自屬偽造松誠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松誠公司陳天偉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加入包含暱稱「新台幣」、「好多億」、「趙山河」、
「85」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預見,且所參與者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新台幣」、「好多億」、「趙山河」、「85」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上述法規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1、131頁)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天偉」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且為被告於本案中假冒為「陳天偉」所使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保管單上受託機構欄被告所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已因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
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經警方扣得被告於TELEGRAM群組內與「新台幣」、「山河趙」、「好多億」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7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是我個人拿來掛語音房聽歌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7,000元的來源是我自己賣東西的錢,再加上當日在路上撿到的1,000元,是我個人的車費及飯錢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財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松誠公司保管單1張上有松誠證券印文1枚2松誠公司數位經理陳天偉工作證1張3陳天偉印章1枚4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保護貼鏡面破損5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6現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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