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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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源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鴻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侵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4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111年6月30日同左111年6月30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6日至111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113年3月13日同左113年4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