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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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監視器變壓器、資料傳輸線及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有關主刑種類、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