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卯○○」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子○○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同時經營「銘豐電話器材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陳富誠 )及「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自強店」(下稱「臺灣電店三重自強店」,即臺灣電店公司之經銷商),銘豐電話器材行經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申請業務,臺灣電店三重自強店則經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申請業務。庚○○、癸○○(因另案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子○○在上址擔任職員,癸○○負責招攬客戶推展業務;庚○○則係工讀生,負責文件、資料遞送等外務工作。癸○○因需負擔家計,不滿子○○支付薪資時間不定,欲以冒用客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贈送之行動電話變賣牟利,庚○○知情後,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上旬間,由庚○○利用其負責將臺灣電店三重自強店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送至臺灣大哥大總公司之機會,分數次將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及卯○○等客戶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之身分證影本影印後,陸續提供予癸○○。癸○○即利用遠傳公司辦理軍公教專案之機會,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及年二月十二日,在銘豐電話器材行上址內,將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軍公教NOKIA320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軍公教Siemens3518i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以自行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同事代為書寫之方式,分別偽造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及卯○○等人署押,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甲○○等人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內容為表示甲○○等申請人係以軍公教單位現職人員 張啟諒 為申請代理人用意證明之「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原審稱為在職證明書)各四十六紙(上開申請書均有曾擔任台北縣三重市鄰長之張啟諒同意而事先在空白申請書上以代理人身份所為之署押,在職證明書亦均附有張啟諒提供之台北縣鄰長服務證及身份證影本),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及卯○○。偽造完成後,即由癸○○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持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六張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與癸○○並提供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及使子○○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其與遠傳公司間之約定提供搭配之手機九支與癸○○,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子○○、及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及卯○○。癸○○偽造之文書、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及所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癸○○、庚○○得手後則將上開門號及手機變賣得利,或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免費使用。嗣因銘豐電話器材行人員接獲客戶反應並未申請遠傳公司門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案發後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及證人癸○○之談話錄影帶,告訴人子○○本身為參與談話之人,且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予以錄影紀錄,並非無故以非法方法竊錄被告之談話,該錄影帶復經原審法院以當庭播放顯示其聲音、影像之方式勘驗內容(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經癸○○告知才知情,經癸○○拜託才答應幫癸○○追回門號卡,實則事前並不知情,是癸○○趁伊不在擅自影印客戶資料,且癸○○於偵、審中供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癸○○原均受雇於告訴人子○○原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二樓經營之「銘豐電話器材行」及臺灣電店三重店,癸○○負責招攬客戶推展業務;被告則負責送件等外務工作,業為被告及證人癸○○、子○○供述一致。又本件被害人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卯○○等人僅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使用,均未申請遠傳公司門號,而以渠等名義做成之「軍公教NOKIA320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軍公教Siemens3518i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均係由癸○○自行書寫或以臨摹等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同事代為書寫之方式所偽造,再交付遠傳公司人員行使,以此方式詐得遠傳公司人員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銘豐器材行交付搭配之手機九支、及使遠傳公司提供如附表通訊費用所示之通訊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供認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子○○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等影本(偵字第一九三四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一一二頁)、遠傳公司檢送被冒名申請之四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及通話費用資料(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在卷可稽,另原審法院向遠傳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及相關資料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筆跡結果,認「案內送鑑資料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乙○○』簽名部分,經比對判定與乙○○本人簽名字跡特徵、結構均不同。」,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三九六九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一0四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文件均係出於偽造無疑。又證人癸○○在原審證稱:有部分客戶名字是請當時公司裡面一位小姐寫的,該小姐已經離職,不知姓名,「丁○○」的名字大概是請公司小姐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而上開偽造之文書中,其中偽造被害人「丁○○」之署押(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二頁)與其餘被害人經偽造之署押比對結果筆跡顯不相同,由此亦可見癸○○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癸○○冒用甲○○等人名義製作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屬
私文書無疑。既係冒用被害人等之名義又遠傳公司辦理之上開軍公教專案,係以軍公教人員本人為申請人、或擔任申請人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條件,而癸○○所偽造甲○○等人名義為申請人之「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均附有曾任台北縣三重市鄰長之張啟諒之鄰長服務證及身份證影本,而以被害人甲○○等人名義偽造之該等證明文件,其內容即為表示甲○○等申請人係以軍公教單位現職人員張啟諒為申請代理人用意證明之文書,自亦屬於私文書。又癸○○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持交遠傳公司行使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人員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六張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並提供通訊服務,及使子○○因而依照其與遠傳公司間之約定提供搭配之手機九支,自係施用詐術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手機等財物,及未支付費用而享用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子○○、及甲○○、乙○○、丁○○、戊○○、己○○、辛○○、壬○○、丑○○、寅○○及卯○○。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犯行均係癸○○所為,被害
人甲○○等人之資料影本並非其交付癸○○,其係事後經癸○○告知才知情,並經癸○○拜託才答應追回部分門號卡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約談被告及癸○○瞭解情形,被告及癸○○均當場對子○○坦承其犯行,被告並承諾於四日內負責追回冒用被害人甲○○、辛○○、乙○○、及丁○○四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癸○○則承諾負責收回其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供經被告及癸○○簽認之字條六紙(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其中被告簽認書寫之字條見第三十二頁)、及談話錄影帶並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依上開譯文所載,被告當時已坦承上開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之資料係由其影印,及其曾使用冒名詐得之門號卡等情不諱,而原審法院經當庭播放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之譯文內容相同,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對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帶及譯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上訴字卷第三十頁),足見該錄影帶譯文之內容確為真正。又被告既然承諾負責追回冒用甲○○、辛○○、乙○○、及丁○○四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而被告及癸○○冒名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僅剩一張未追回,其餘均已追回,亦據告訴人子○○供明(偵字卷第七頁反面),亦可徵被告確曾知悉該等門號卡之下落,否則被告豈會無故承諾追回該等門號卡,而且確實依約追回該等門號卡。又臺灣電店三重自強店所招攬彙送總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由丙○○彙整後,以牛皮紙袋裝訂,交由被告負責遞送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百頁)。而被告係於上午九時上班,十時左右將文件送到台灣大哥大公司,癸○○則係下午一時上班,上午不在店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上班後取得送件資料並外出送件之前,其與癸○○在工作場所並無接觸機會,癸○○亦無接觸台灣大哥大客戶申請資料之可能,故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趁被告吃早餐時盜印被害人之資料云云(偵字卷第九十五頁反面),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顯然係被告與癸○○共謀,由被告利用其負責送件之機會,將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客戶之資料影印留存後,再伺機交付癸○○使用,已極為灼然。另查癸○○於偵、審中雖均獨攬犯行,然查癸○○於警詢中亦陳稱:「他(指被告)是知道這整件事情,他有幫我回收門號卡片。」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亦足資為被告自始知情且與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佐證。至於癸○○其餘關於本案係其獨自犯案部分之陳述,既與上述確切證據資料不符,無非係與被告相互勾串為替被告脫免刑責之飾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原審法院向遠傳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及被
告、癸○○之相關筆跡資料,囑託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為被告會癸○○之筆跡結果,經憲兵學校認「以現有送鑑之標準字跡(僅當庭簽名、或簽寫他人姓名字跡),難獲肯定結論。」,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三九六九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一0四頁);然查上開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上被害人甲○○等人之簽名均係偽造,且均係由癸○○自行書寫或以臨摹等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同事代為書寫之方式所偽造,均已詳如前述,故上開偽造之簽名雖然無法鑑定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同,亦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癸○○雖供稱其犯案目的在獲取業績獎金及搭配附贈之手機
等語,其中關於詐得手機部分業據證人癸○○及告訴人子○○供述一致;至於有無詐得業績獎金部分,查本件癸○○偽造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及年二月十二日,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已經發覺被告及癸○○之上開犯行,有上開談話錄影帶及譯文可考,換言之,癸○○及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尚未至該月底核算業績時即為告訴人子○○發覺,則告訴人子○○當無計算並發給業績獎金與癸○○之可能,且告訴人從未指稱就本件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部分曾發給業績獎金,則本案被告及癸○○實際並未詐得任何業績獎金,應屬明確。另被告及癸○○所偽造之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均有張啟諒之簽名,此係張啟諒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預先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交與子○○及癸○○做為推廣業績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癸○○於警詢中供明(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啟諒在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子○○於偵查中亦供稱:張啟諒之簽名是真正,是善意幫忙推薦,沒有偽造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又張啟諒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擔任三重市信安里八鄰鄰長,業據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覆本院明確(上更㈠字卷第一二0頁),足認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上張啟諒之簽名及所附之鄰長服務證影本均屬真正,且係張啟諒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預先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在交與子○○、癸○○使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癸○○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癸○○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與癸○○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同事偽造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詐得使用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甲○○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等文書及行使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與癸○○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癸○○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皆為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
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理由中未為論述,理由已有不備之。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予以緩刑之宣告,容有未當。㈢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另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職員偽造私文書,及在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銘豐電話器材行係上開申請案件之經銷商及已收受保證金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等犯行,亦有疏誤。㈣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偽造「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部分之犯行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一併審判之法律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遠傳公司與客戶間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客戶違約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並非提供予客戶之通信服務內容或利益。原判決附表將遠傳公司對於各該被冒名之客戶所索賠之違約金額,一併計入被告詐得之通信服務利益金額內,自欠妥洽。㈥被告等並未實際詐得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業績獎金,子○○亦未發給業績獎金,又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係銘豐電話器材行依據其與遠傳公司間之約定,配合客戶申請門號之數量而搭配附贈,原判決誤認被告等詐得之行動電話亦係由遠傳公司提供交付,均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諸多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由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僅係附隨於癸○○而犯罪,並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時成年未久,涉世未深,犯發後原向告訴人坦承錯誤,並追回大部分詐得之門號卡,態度尚佳,然嗣後又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已行使交付與遠傳公司所有,非屬被告及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等人之署押,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詐得財物及利益│應沒收之物│├──┼──────────┼───────────────┼─────┤│一│卯○○⒉⒍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卯○○│││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九千七百七十七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二│寅○○⒉⒌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 羅瑞和 │││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三│丑○○⒉⒌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丑○○│││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四千一百零三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四│壬○○⒉⒍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壬○○│││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九千七百六十九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五│辛○○⒉⒌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辛○○│││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六│丁○○⒉⒌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丁○○│││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七│乙○○⒉⒊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乙○○│││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三千七百四十二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八│ 王奕智 ⒉⒍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王奕智│││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九│己○○⒉⒓遠傳行動│SIM卡五張、手機一支、通信服│偽造己○○│││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務費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簽名十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五份│││├──┼──────────┼───────────────┼─────┤│十│戊○○⒉⒑遠傳行動│SIM卡一張、通信服務費一千九│偽造戊○○│││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百三十一元│簽名二枚│││遠傳軍公教專案附件證│││││明文件一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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