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人丙○○、
乙○○,法定代理人戊○○、丁○○○」及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且上訴人丙○○、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戊○○、丁○○○均已於具狀處蓋章,此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民國95年8月2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裁定僅係命上訴人補正不服之程度及上訴後如何廢棄變更之聲明,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即於同年9月1日補正上訴聲明並陳述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法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初雖僅載明委任人為戊○○及丁○○○,惟嗣即補提出委任人為「丙○○、乙○○,法定代理人戊○○、丁○○○」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件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劉素琴 外包被上訴人公司之代書業務」為新防禦方法。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劉素琴所有,且被上訴人無經營代書業務,僅係代為收取代書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答辯續一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本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23本存摺置放於辦公室抽屜一節,僅係說明系爭帳戶為劉素琴管有之事實經過,並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稱對此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素琴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 )設有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用劉素琴名義所使用之代書基金帳款專戶。系爭帳戶歷年共計23本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內金錢亦為被上訴人分公司及員工匯入,系爭帳戶送款單憑證並載明事由為「代書費」,均可證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書基金帳款專戶。又被上訴人亦會從系爭帳戶支出代書費用,劉素琴以前尚配合蓋章讓被上訴人公司出納 劉美珍 提領新台幣(下同)237萬元,足見系爭帳戶內金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帳戶內並無劉素琴私人往來之金錢,劉素琴之薪資所得亦由被上訴人匯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中。況劉素琴每年薪資所得至多僅為82萬6145元,難認有資力於系爭帳戶內累積往來金額達9000多萬元。
又上訴人主張劉素琴承包代書業務,並以系爭帳戶收取代書費云云,與之前陳述矛盾,自不足採。再代書業務雖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項目,惟難謂代書費即非被上訴人所有。按劉素琴依借用帳戶之約定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不得擅自挪用,惟竟將帳戶內共計2600萬元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其他銀行個人帳戶,因劉素琴於91年5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劉素琴之繼承人,自連帶負有回復原狀由被上訴人領取上開2600萬元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600萬元,上訴人繼續占有該金錢自受有2600萬元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再上訴人拒不返還前開2600萬元,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前開借用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上訴人挪至私人帳戶使用,亦須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帳戶內金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等語,於原審為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劉素琴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長 游日 正關係密切,遂經 游日正 同意包辦公司代書業務,由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代劉素琴收取代書費,再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劉素琴所有。況被上訴人並無經營代書業務,匯款人亦其他公司,且系爭帳戶內尚有劉素琴私人往來之金錢,足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之帳戶。再被上訴人公司自己有銀行帳戶,實無借用劉素琴名下帳戶必要。且被上訴人就其與劉素琴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借用及借用契約之內容等事項,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會議資料證明,自無法認定其與劉素琴間存有借用帳戶契約。再劉素琴未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劉美珍,縱曾交付,亦僅係供被上訴人存匯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返還或賠償系爭帳戶內原有之2600萬元,自屬無理由。再系爭帳戶既為劉素琴私人帳戶,其將錢匯出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請求返還,亦屬誤解。再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即知悉系爭帳戶提領情形,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94年7月間)或於原法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之日(95年4月),均已超過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被繼承人劉素琴已於91年5月25日死亡,其生前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員,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日正(與劉素琴於國內因空難死亡)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上訴人2人。
㈡系爭帳戶自88年11月29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至劉素琴於91
年5月間死亡時,陸續有以公司或私人名義存款,其中所記載之存款人,公司之部分為「北新分公司」「北新分公司北區」「南華分公司」「北區房屋」「北區」「北區房屋北新竹」「北區房屋北新」「南崁分公司」「南華店」「新竹分公司」「北區房屋北大分」「師大分公司」「楊梅分公司陳碧花」「楊梅代書費」「北區楊梅」等,另私人存款者亦為北區房屋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游瑞玫宋美華鄧素琴 、鄧淑芬、 張素珍黃靜宜陳淑惠 等人。
㈢應給付代書費用由游日正開立之支票款均係自系爭帳戶兌現
,劉素琴之薪資所得,則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其私人其他帳戶內,其83年至9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82萬7314元。劉素琴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帳戶內如同附表所示金錢轉入其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及遠東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兩個私人帳戶,計有260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帳戶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素琴所有?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返還款項,若得訴請返還,其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系爭帳戶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㈠查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劉素琴於91年5月間死亡時,陸續
有公司或私人名義之存款,其中所記載之存款人,公司之部分為北新分公司等,私人存款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游瑞玫等人,其中南崁分公司、新明分公司、北大分公司、南華分公司、楊梅分公司(匯款單以南華店等簡稱),均屬被上訴人依法已經完成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餘則為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分公司,私人部分之存款人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1、103、106、109、112至121頁)。再就系爭帳戶存款情形言,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存款金額自130餘萬元至500萬元不等,其存匯款次數,雖非每日均有之,惟常有同1日有數筆或達十數筆之存款,且其中同一人同1日有數筆存款存入之情形,其存款金額則大多為1萬餘元至數萬元不等,送款單憑證已載明存款事由為「代書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自88年12月起至91年5月止,系爭帳戶存摺、送款單憑證及據此製作之附表各30件可按(見外放證物),足見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分公司或職員所存入或匯入之代書費甚明。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代書之代書費雖係借用負責人游日正
個人之支票支付,但票款均係自系爭帳戶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陳稱略以:支票應該大部分係在系爭帳戶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代書之費用係游日正以其個人之支票給付,且支票係自系爭帳戶兌現,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係游日正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遽採;況且,游日正雖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被上訴人終究為不同之法人格,自不可能長期以其個人之金錢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應付之代書費用,是上訴人以上開游日正私人支票在系爭帳戶內兌現推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游日正所有,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能採信。
㈢另依上開存摺記載以觀,於88年12月至91年5月間約2年6個
月期間,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合計高達9000多萬元,且劉素琴之個人薪資所得,均由被上訴人轉帳匯入其所有之其他私人帳戶,而非匯入系爭帳戶內,例如於86年5月3日前之薪資收入,入帳於其私人之新竹商銀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86年5月3日至89年8月3日之薪資收入,則入帳於其私人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89年9月3日之薪資收入,則係入帳於其私人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劉素琴係將其私人所得與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加以明顯區分。且劉素琴83年至9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82萬6145元、55萬3574元、59萬1283元、57萬4162元、60萬6788元、51萬6710元、57萬1914元、60萬8925元、28萬15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有劉素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0至第114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劉素琴有何資力得於上開2年6個月期間累積高達9000餘萬元之金錢,則依劉素琴上開所得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劉素琴所有,亦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㈣又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存摺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業據提
出存摺簿23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至266頁、卷二第21頁至32頁),衡情若該帳戶非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何會將已經使用完畢之帳戶存摺均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保存,況縱如上訴人所稱曾由劉素琴保管使用中之存摺,因查劉素琴生前非但與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游日正育有上訴人
2人之親密關係,又實際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劉美珍亦證稱:我的上司是劉素琴,被上訴人之其他帳戶的錢是財務總監負責,當初董事長游日正有說要公司代書基金的錢要借用劉素琴的帳戶存放等語(見原審卷2第172頁筆錄),則劉素琴當時雖掛名人事管理員,實則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況且其又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游日正之同居人,則其將系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時,自可能自行保管使用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另查劉素琴既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則其使用與其他私人帳戶相同之印章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亦無任何悖理情事。是縱認劉素琴曾保管過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及使用與其他私人帳戶相同印章等情,亦不足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況劉美珍更明確證述係由公司借用劉素琴名義之系爭帳戶在卷。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游日正每年分配盈餘數千萬元及每月薪獎
200萬元,系爭帳戶實為游日正獎金帳戶,歸劉素琴私人管理,充作劉素琴與上訴人2人之生活及教育基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王碧雲 證稱略以:董事長游日正當時交代我說因為他有資金2400萬的需求,所以把動用每月200萬元的部分作在業務獎金的項下試算,這只是試算表而已。他有實際動用這些錢(即2400萬元資金),損益表也照動用後之比例記載,他(游日正)動用了2400萬元,他的調款有600萬元,另有投資等共2400萬元,他(游日正)不是業務人員,沒有業務獎金等語,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彭培業 亦證稱略以:游日正沒有每月200萬元薪獎的事,我們是業務型態的公司,只有從事業務的人員有業績才會給獎金等語,均有證人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之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9、140頁)。是上訴人所稱游日正每月有薪獎200萬元乙節,已難遽採;至上訴人陳稱游日正每年盈餘分配數千萬元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採信。況且,系爭帳戶倘為游日正之薪獎等帳戶,則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將薪獎金額代扣稅賦後及盈餘分配之金錢,整筆轉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內並無上開轉帳之紀錄,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劉素琴系爭帳戶內之237萬元,依據侵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及返還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已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11頁),附此敘明。
參酌系爭帳戶內之該237萬元,若非劉素琴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應無出具取款條及使被上訴人得知提款密碼之理,亦足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公司借用劉素琴名義使用無誤。
㈥綜上,足認系爭帳戶確係被上訴人向劉素琴借用做為代書基
金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及其分公司、員工所存入,系爭帳戶內資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雖借用系爭帳戶,並無將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劉素琴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與劉素琴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契約,即與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消費寄託契約有間。又被上訴人僅向劉素琴借用系爭帳戶,而劉素琴係因實際上負責被上訴人之財務而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負責被上訴人之帳務,應認劉素琴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而為保管,並非被上訴人另委任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處理帳戶內金錢,是上開借用帳戶之關係亦與委任不同。被上訴人僅係向劉素琴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帳戶內金錢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返還,其金額及利息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劉素琴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帳戶內如同
附表所示金錢轉入其私人帳戶之事實,有新竹商銀95年1月
23日竹商銀會稽字第43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辯稱上開金錢係游日正指定提撥至劉素琴之私人帳戶,作為劉素琴及上訴人之生活、教育基金,且除如附表1-⑴所示金錢外,其餘金錢均係被上訴人員工劉美珍前往辦理等語。惟查,查系爭帳戶內金錢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劉素琴就帳戶內之金錢並無處分之權限,其負有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義務。至上訴人所主張游日正以其每月薪獎及每年盈餘分配提撥上開金錢作為劉素琴及上訴人等人之生活、教育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非可採;況上開匯往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之金錢,其匯款申請書上「劉素琴」雖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美珍所書寫,惟劉美珍證稱略以:我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我的直接上司就是劉素琴,匯款申請書(按指原審卷二第82頁至91頁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是我的,是我們公司的老闆娘劉素琴交代好金額,由我填好提款條,交給他蓋章,匯款之受款人及戶頭也是劉素琴告知的,當時我沒有跟老闆報告,因為老闆是劉素琴的同居人,我不敢講,提款條(按指原審卷二第31、34頁的提款條)上「代書」2字是我寫的,是要提醒劉素琴這是代書基金的錢,要蓋用代書基金帳戶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筆錄)。準此,足認上開匯款申請書雖係劉美珍填寫,但係受其上司即劉素琴而非被上訴人或游日正之指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錢係游日正指示撥至劉素琴之私人帳戶云云,並非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金錢轉入劉素琴之上開私人帳戶。
㈡上訴人雖又稱上揭帳戶款項係劉素琴夥同游日正合夥共同經
營代書業務所得款項云云,其後再稱代書工作為劉素琴所承包之業務等語,其所述前後矛盾,更與之前所辯系爭帳戶為游日正薪獎帳戶或作為劉素琴個人生活基金云云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次按公司營業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手段,並不能作為認定實際上有無從事法律行為之依據,查房屋仲介公司實際上經營仲介房屋之代書業務,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代書業務雖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登記營業項目內之業務,然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代書工作,代書費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格與法定代理人游日正人格分別獨立,游日正、劉素琴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人事職務,原有忠誠為公司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豈能容認其等利用分公司及人員之通路,經營個人之代書業務,更無將代書費歸於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中有4379萬5576元為劉素琴私人往來之金錢,並未舉證以其說,又與前述證據不符,所辯並不可採。
㈢劉素琴既負有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義務,則其擅
將該帳戶內2600萬元挪用到自己私人帳戶,顯違反其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被上訴人2600萬元。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劉素琴之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即應繼承劉素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於法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其他法則所為主張自勿庸審酌,因本件爭點在被上訴人公司有借用劉素琴系爭帳戶,與劉素琴本身是否為財務總監並非重要,遑論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日正關係親密,實質上掌管財務,稱之為財務總監,不違常情,不因形式上掛人事管理職位而受影響,因此並無令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人事資料、財務報表或向稅捐單位調取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之必要,且非攸關本案,更無調閱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目││日期│金額│轉出銀行│帳號│本-頁-列│項目│轉入銀行│帳號│備註│├───┼───┼────┼───┼────┼────┼────┼───┼─────┼──────┼───┤│1-⑴││89.4.20│200萬│竹企會稽│4220-│3-3-2│1-⑵│慶豐銀行│041-10-│開戶││││││乙存│000000-0│││北桃園分行│0000000-0-0│並存入│├───┼───┼────┼───┼────┼────┼────┼───┼─────┼──────┼───┤│2-⑴││89.12.13│200萬│竹企會稽│4220-│8-1-21│2-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3-⑴││90.4.12│200萬│竹企會稽│4220-│10-5-6│3-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4-⑴││90.5.14│200萬│竹企會稽│4220-│11-4-18│4-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5-⑴││90.6.13│200萬│竹企會稽│4220-│12-4-22│5-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6-⑴││90.9.14│200萬│竹企會稽│4220-│15-4-24│6-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7-⑴││90.11.20│350萬│竹企會稽│4220-│17-3-3│7-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8-⑴││90.12.25│200萬│竹企會稽│4220-│18-5-9│8-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9-⑴││91.1.10│200萬│竹企會稽│4220-│19-1-3│9-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10-⑴││91.3.5│250萬│竹企會稽│4220-│20-3-24│10-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11.⑴││91.3.20│200萬│竹企會稽│4220-│20-7-20│11-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12-⑴││91.4.16│200萬│竹企會稽│4220-│22-1-3│12-⑵│遠東銀行│024-004-│匯款││││││乙存│000000-0│││大興分行│0000000-0││├───┼───┼────┼───┼────┼────┼────┼───┼─────┼──────┼───┤│││合計│26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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