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變造後之YL─八八八三號牌照貳面及偽造車身號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並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接近建國路口)之坤益汽車保養廠內,乘 郭永聰 將其妻 吳麗珠 所有之牌照號碼YL─八八八三號賓士廠牌(BENΖ)自用小客車(C二二○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送烤漆保養之際,乘機徒手竊取置於該未上鎖車內之YL─八八八三號行車執照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拉嘻 」(即警卷中之「拉噓仔」,下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其所竊得之 吳玉豐 所有之YF─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引擎號碼為WDBHA二八E三RF○七三九○三號,車身號碼:BHA二八E三RF○七三九○三號)乙輛,供己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身體之兇器扳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福特廠牌天王星自用小客車YL字母開頭之牌照二面(確實車輛、牌照號碼均無從稽考),又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以前揭方式,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身體之兇器扳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尾數八八八三號牌照二面(確實車輛、牌照號碼均無從稽考),然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此四面牌照截斷、焊接變造成YL─八八八三號牌照二面(其餘未焊接部分皆已丟棄費失),再將該二面牌照懸掛於上開購自「拉嘻」之賓士廠牌贓車上,並自該賓士廠牌贓車上右前座椅下,以鐵鎚將原有車身號碼敲平、磨掉,另偽造刻打「0000000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再以白色噴漆噴上白色,俾以顯示該贓車為合法所有使用之車輛而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所有人吳玉豐所有權行使之權益。
二、甲○○復承上揭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保養廠(由綽號「福仁仔」之男子所經營)以三十萬餘元之代價(確實時間、金額無從稽考),購入已因事故撞毀不堪使用之P二─九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 郭耀波 ,綠色、銀色,車身號碼︰二CM五八V○T0000000號,下稱「事故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地,明知「拉嘻」所出售 馬益登 所有之五十鈴廠牌(ISUΖU)牌照號碼LK─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藍色,車身號碼︰二CY五八V九R0000000號)乙輛,乃「拉嘻」所竊得之贓車,猶以五萬元之代價故買之,復將「事故車」上之車身號碼條碼三張撕下,貼上購自「拉嘻」之藍色ISUΖU廠牌自用小客車,並加以拼裝矇混使用。
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三一七之一號渠居住處前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懸掛P二─九二九二號牌照馬益登所有被竊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循線在查獲地點附近之南二高高架橋便道,另扣得懸掛變造後之YL─八八八三號牌照吳玉豐所有被竊之自用小用車乙輛;又自甲○○之所有皮包內扣得牌照號碼YL─八八八三號及P二─九二九二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及被告所有之YL─八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P二─九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二支。又甲○○將其所竊得之牌照四面變造為牌照二面及偽造上開賓士廠牌贓車右前座下之車身號碼,均為甲○○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四、案經被害人吳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永聰、馬益登及告訴人吳玉豐分別於偵查輔助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事故車」原車主郭耀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查扣贓車二輛照片十九幀(其中六幀、十三幀分別存於二警卷中)、自被告所有之皮包內起初三支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之照片二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主吳玉豐)、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主分別為馬益登、吳麗珠、郭耀波)共四紙、車主吳麗珠所有行車執照失竊及補發各乙紙影本(警卷頁二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先後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身體之兇器扳手,竊得行車執照乙枚、牌照四面,且明知購自綽號「拉嘻」之自用小客車二輛均為贓車,予以故買而供己使用,復將竊得之四面牌照截斷、焊接變造成二面牌照,懸掛於告訴人吳玉豐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贓車),再將該贓車上右前座椅下,以鐵鎚將原有車身號碼敲平、磨掉,另偽造刻打「0000000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業已具有創設性,並非不變更其本質而將內容予以更改之變造行為),再以白色噴漆噴上白色,俾以顯示該贓車為合法所有使用之車輛而供行使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所有人吳玉豐所有權行使之權益。然車身號碼為某一廠牌汽車之車身上某特定部位(須視不同廠牌而定),在習慣或特約上,足以表彰該廠牌汽車之車型、車別、式樣等獨立性質之證明文字,應以私文書論;牌照則為公路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登記資料,足以表彰某一汽車之個別性之行車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參照),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得牌照四面乙節,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將四面牌照變造為牌照二面並懸掛於贓車乙節,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均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竊得行車執照乙枚、牌照四面及先後向綽號「拉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故買贓車二輛等情,均各自為時間緊接,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情節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尚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犯下本案,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惟姑念及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先後罹患有腦幹中風、麟狀上皮癌等病症,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造後之YL─八八八三號牌照二面及偽造車身號碼一枚,係供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