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原告所發給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就信用
卡正附卡之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8年7月2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5
,895元及利息部分為3,899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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