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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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7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7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4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商銀)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計新
臺幣(下同)180,34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丁○○於95年6
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5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
惟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80,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
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商銀為存續銀行,
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臺北商銀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