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8年6月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8,372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38,429元及利息部分為9,94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