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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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923號
原 告 大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892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337-EU號、016-CR號及536-CY號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337-
EU號、016-CR號及536-CY號車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
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業經原告以南港昆陽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
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各2面及行
照各1枚,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337-EU號
、016-CR號及536-CY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
各1枚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港昆
陽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號、337-EU號、016-CR號及536-CY號車牌各2
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