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1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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