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5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分45期攤還。又
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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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叁拾元│算之違約金。│
├────────┼────────────────┤
│(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零捌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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