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優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2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長期有生意往來,雙方約定之保固維
修方式為二年內完全免費維修保固,如無立即可更換之良品
,即用退貨折讓方式處理,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
均有退貨折讓及退還貨款之紀錄。惟97年退貨單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等二批貨係無立即以良品可更換之瑕疵品,
原告均已按退貨程序讓消費者退貨完畢,然被告卻拒不退還
價金新台幣(下同)397,868元,經屢催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退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亦否認兩造曾約
定「保固維修方式為二年內完全免費維修保固,如無立即可
更換之良品,即用退貨折讓方式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供應商維修保固方式、
進貨退回日報表(明細表)、存摺、進貨退出明細及匯款明
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退貨單及進貨
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對原
告提出上開之證物文書,被告除對存摺、存證信函不爭執外
,其餘均否認其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
兩造曾約定「保固維修方式為二年內完全免費維修保固,如
無立即可更換之良品,即用退貨折讓方式處理」等事實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上開之證物文書,被告除對存摺及存
證信函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提出之存摺僅
能證明被告曾有退還貨款之紀錄,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
催告被告退還貨款,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否認之事實。本
件原告就其提出上開經被告爭執之私文書,未能舉證證明其
真正,就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否認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