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與其成立理債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15,373元,約定分期
期數為84期,利息按年息2%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4月7日止
,共積欠300,3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8,473元及利息部分
為1,86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