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東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東興業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
○、丁○○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
帶保證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
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