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凱寧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凱寧前經通緝,於主動到案後,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惟被告乃因疫情不便返國,且先前委任之辯護人片面解除委任,原送達代收人亦所託非人,均未轉達訴訟資料,致未能知悉庭期而遭通緝,實情有可原。目前被告因本案遭威京雙子星(越南)投資有限公司解職,無薪待命已5個月,果未儘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職務不保、生活堪慮,連帶影響對告訴人之清償能力,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5罪),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第1639號、第169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滯留海外,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11年12月26日返國並經緝獲,由本院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至今(原易字卷二第407、413、417至421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112年4月14日審理期日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所
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審酌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衡以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之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滯留海
外不歸,迄111年12月26日始行歸國(參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且其自述實際居住越南國胡志明市,未居住戶籍地,目前在越南國工作任職等語(原易字卷二第406頁、卷三第87頁、112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更未陳報國內之固定住居所,乃指定辯護人事務所為送達處所(參112年4月14日審判筆錄),足認其與臺灣之羈絆、關聯因素薄弱,且有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被告逃匿出境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風險,顯較一般國民較高。再者,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犯罪所得甚鉅、罪數亦多,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高度蓋然性。況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原易字卷二第351至355、359至360、405至409、425至429頁),益徵被告確有逃亡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至被告所稱:先前委任之辯護人片面解除委任、原送達代收人所託非人,均未轉達訴訟資料,致未能知悉庭期而遭通緝云云(原易字卷二第407頁),核與卷附資料不相符合(原易字卷二第195頁),且毫未提出何等事證以釋明,尚難憑採。
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
待112年6月30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或工作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遷徙、工作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無從以被告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方式替代,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前往海外工作需求云云,與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判斷無涉,且經權衡後認限制出境、出海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尚無從作為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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