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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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冠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4號、111年度執字第6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冠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冠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歐冠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