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被告 趙凱寧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第1639號、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凱寧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檢察官認被告趙凱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5罪),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第1639號、第1694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滯留海外,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11年12月26日返國並經緝獲,由本院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至今(原易字卷二第407、413、417至421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院勾稽起訴書所載證據與其他卷內證
據,就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7、10部分,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於112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下稱本案有罪部分,因被告合法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足認就本案有罪部分,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同判決其餘諭知無罪部分,不在本裁定審酌範圍)。
㈡衡以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之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111年1
2月26日始行歸國(原易字卷二第215、383頁);且其自述實際居住越南國胡志明市,未居住戶籍地,目前在越南國工作任職等語(原易字卷二第406頁、卷三第87、324、338頁),足認其與臺灣之羈絆、關聯因素薄弱,且有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被告逃匿出境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風險,顯較一般國民較高。再者,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林僊傑 ,且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此等追訴、審判,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高度蓋然性。況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原易字卷二第351至355、359至360、405至409、425至429頁),益徵被告確有逃亡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尚有上訴程序,為確
保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或工作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不予延長被告之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被告、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原易字卷三第338頁)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有前往海外工作需求,逾期未歸
越南國將遭解職云云,與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判斷無涉,且經權衡後認限制出境、出海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尚無從作為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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