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6號聲請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 曾錦枝 (男、明治29年2月1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居住地址:臺北州臺北市有明町四丁目百二十三番地)於民國25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曾錦枝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末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失蹤人曾錦枝共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查失蹤人未婚且無子女,失蹤人為明治29年2月10日(即民國前16年2月10日)出生,於大正15年10月(即民國15年10月)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96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與失蹤人因共有系爭不動產而有利害關係,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簽記事記載「行蹤為不明:大正十五年十月不詳日」等語,堪信失蹤人於民國15年10月後,即未再有音訊,堪信15年10月為其失蹤時點,且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是以,失蹤人於15年10月後即行方不明,然不知其失蹤之日,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該月月中之日即15日為其失蹤日,是15年10月15日為失蹤人之失蹤日,失蹤人於失蹤時為31歲,故依法計算至25年10月15日失蹤滿10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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