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陳金華 被告 陳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伊申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0,940元未按期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又被告於87年10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7年7月25日止,尚欠消費記帳14萬2,25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另被告於91年10月8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5萬5,492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88%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月付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9月12日止,尚欠5萬5,492元未為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9至219頁、第2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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