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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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皮夾1個、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考量上開物品為證明身分之文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廖家慧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慧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內,見 林楷富 所有之MK牌皮夾(內有林楷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遺失於悠遊卡加值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 嗣林楷富 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富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嘉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