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文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蘇通順 發生衝突,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卻未按期履行,截至112年5月8日止,僅賠付1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5、23、29、3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傅文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國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與蘇通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琴海卡拉OK」內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傅文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蘇通順拖拉至上址店門外,以拳腳毆打蘇通順,致蘇通順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通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國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蘇通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巿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