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凱寧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凱寧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趙凱寧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緝獲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8月24日裁定自112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即滯留未歸,由原審發布通緝,至111年12月26日始返台而為警緝獲(原審易字卷二第357、373至374頁),足認被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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