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豪
陳明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豪、陳明宗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與 李長霖 有行車糾紛,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李長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後,下車徒手毆打李長霖頭部,陳明宗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上前拉扯李長霖及取出30公分長不明刀具作勢攻擊,李長霖見狀即以左手握住前開刀具,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李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調院偵卷第9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蒐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截圖2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45頁;調院偵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治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等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治豪徒手、陳明宗持銼刀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兼衡被告素行,其等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因被告陳明宗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銼刀1把,係供被告陳明宗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明宗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宗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