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及移送併審(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中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承同一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五五二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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