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依該威震八方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按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車位維護費每車位二百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迭催不繳,乃訴請如數給付,並依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之約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經提出威震八方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威震八方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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