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免刑。
事實
一、甲○○係丙○○之弟媳,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其妯娌乙○○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一一七號病房,探視其住院之婆婆(即丙○○之母),因近中午用餐時間,甲○○即以導管餵食其婆婆牛奶,惟未經丙○○之同意,又於餵食時不慎滴到婆婆的衣服及枕頭,引起丙○○不悅,丙○○先出手掌摑甲○○一巴掌,雙方即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毆打,致丙○○受有前胸四×0.六公分及六×一公分二處擦傷、左上臂四.五×一.五公分及七×四公分二處瘀傷,左手背一.三×0.八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 羅威瑞 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辯稱:當時是丙○○先打伊一巴掌,伊並未還手,丙○○還一直踢踹伊,後來丙○○是被醫院的護士、打掃的阿婆拉開的,伊只有在丙○○打伊時用雙手推開,並未打她,不知她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且伊將羅威瑞推開,係屬自衛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自訴人受有前胸四×0.六公分及六×一公分二處擦傷,左上臂四.五×一.五公分及七×四公分二處瘀傷,左手背一.三×0.八公分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丙○○先動手打被告一巴掌,被告質問她為何可以打人時,她又打被告一巴掌,接著被告就用雙手將丙○○推開,未注意到推那裡,她們二人一直吵,伊就離開,之間伊有聽到被告講了一句「你怎麼可以這樣?」,伊當時始終都站在門邊,伊回頭看,他們二人都已經抓及拉扯在一起,伊看到丙○○一直用腳踢被告,後來來了很多人將他們二人拉開,...他們二人是用手臂互相拉來拉去的,但後來有人過來拉開她們二人時,也有拉到手,所以伊不知丙○○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有因自訴人先掌摑被告一巴掌,被告即推開自訴人並進而互相抓及拉扯,則被告於推開自訴人及抓與拉扯間造成自訴人上開傷害,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只有將自訴人推開云云,尚不足採信;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能,至於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在自訴人掌摑後,始推開及與自訴人抓及拉扯,自與正當防衛有間,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本係姻親關係,發生爭執的原因係對病中婆婆(母親)照顧之方式有異,且當時確係自訴人先行動手掌摑被告,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自訴人毆打被告之行為,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受有左臂擦傷二×二公分、左肘瘀青一×一公分、左膝瘀青一×一公分、右上臂瘀青二×0.五公分及兩側聽力障礙之傷害事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而案發後被告基於人情壓力,已無條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然因該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影本、撤回聲請狀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供參,是被告亦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執意不肯和解,或提出顯不合理之和解條件(卷附陳報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