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其妻乙○○夜歸,大發雷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自床上強行拉起,出手毆打其之背部,再將其摔在床上,致乙○○受有右上背瘀傷六X四公分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