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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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昀翰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昀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至65、13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乃過失犯要非故意犯,原審卻將被告先前於同一期間參與同一集團所涉之故意詐欺犯行,納為量刑審酌,已違公平原則,並有一事二罰之違誤;另外,被告於案發後情緒委靡不振,當時女友才會邀被告外出走走,不料女友不聽勸阻,竟執意在社交軟體上發文,造成告訴人誤會被告將本案拋諸腦後、持續享受,被告也十分無奈;再者,被告名下之摩托車乃與家人共用,是故並非該機車所有之交通違規均是被告所為;且告訴人所稱被告及同行友人曾企圖出手毆打告訴人家屬之部分,同屬誤會,被告及同行友人絕無此意;又本案另惠請斟酌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闖紅燈之過失,暨本案業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92元,但被告一直以來均有意賠償高達50萬元(惟受限於個人資力必須分期為之),只是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方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各節,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具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卷第11至13、64、66、134、142至14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未善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及行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等注意義務,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市區道路,貿然以至少80、9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直行,並闖越紅燈,顯見其無視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額部破孔顱骨骨折、眼內物溢出、顱骨變形、疑肋骨骨折、腰背部14×10公分點狀壓印痕、右肘後側挫傷6×1公分、右小腿外側瘀傷12×8公分、右手掌背面挫傷7×5公分、右腳掌背撕裂傷10×3公分、左小腿骨折併前側10×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等傷害,因顱骨骨折、多處外傷當場身亡,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巨大,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使被害人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而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表達其悔意,亦表明有意願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相差過鉅而未能達成和解共識(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第155頁所附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紙、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89頁),暨其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女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擷圖、交通部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交通違規紀錄擷圖(原審審交訴卷第85至86頁、第91至101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可認被告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揭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公訴人就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多次詐欺前科),堪認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刑法第27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修法之立法理由,在被告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為避免產生法益保護之不足,因認本案應依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度予以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與有過失此一有利被告
之點,本連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含被告有意賠償,但因雙方認知應賠償之金額有所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已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另本案既僅被告就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車速乃至少80、90公里以上」(而非採認起訴書所載時速152.47公里),暨「被害人於號誌即將轉變為綠燈『前』,即先起步直行欲通過…路口」此一被害人未遵守燈光號誌,待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前即進入路口(俗稱闖紅燈)等認定,係屬上級審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予以審究、甚為相異之認定;且基於本案僅被告上訴之同一理由,則在查無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準此,檢察官以被害人行向有綠燈早開情形,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要無與有過失,且被告之時速應高達152.47公里等由,求予撤銷原審量刑,諭知更重之刑(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陳稱:告訴人方面認同原審判處被告之罪名,但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之所以未請求原審檢察官上訴,是因為不想再憶及本案車禍致精神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140頁),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應對被告加重其刑,亦均尚不足採,併指明之。
㈣犯後態度、品行本俱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
事由,而無一為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再者:
1.本院復經核,原審審究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所提出各該資料(諸如:被告女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擷圖、交通部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交通違規紀錄擷圖等)後,乃係因而先「正確」得出「被告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最終結論」,並「僅」將該「最終結論」,連同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各節,俱納為犯後態度,並無何錯認量刑事實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誤會」被告之同行友人有意對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施暴,並「誤會」被告名下之機車違規均是被告本人之違規,復因被告斯時女友之社交軟體貼文,「誤會」被告將本案拋諸腦後、持續享受,再進而導致原審將告訴人該等「誤會」(誤認)之事項,均納為本案量刑審酌,造成對被告所為量刑失之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2.刑罰乃社會對犯罪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亦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之一環,其必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價值,始能訴諸此公認之價值以發揮其規範功能,是國家行使刑罰權,固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然於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為期刑罰威嚇及促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之發揮,非不得審酌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而為刑之量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亦為刑罰目的之一。刑法第57條所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亦包括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品行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既為立法者於評估特別預防等必要性後所為之抉擇,則原審將係屬被告品行一環之被告前科(多次詐欺前科),納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屬於法有據,並無何一事二罰或重複處罰致原審量刑存有過重之失可言。又被告之詐欺前科,縱如其所述係於同一期間參與同一集團所犯,仍無從動搖其所犯乃成立數罪之事實,故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此一量刑事實,即同無違誤可指;另刑法第57條所稱品行,本不以(有罪)前科為限,更無何對過失犯予以量刑時,要不能將其故意犯罪前科納入量刑審酌之說法。職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本案乃過失犯,原審卻將被告之故意犯前科納為量刑審酌,已違公平原則等所述,同屬無稽。
3.末被告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5092元後,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無意和解,併指明之),固堪認被告犯後非無力謀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惟縱使該民事訴訟最終確定之金額乃為10萬5092元,且被告並已全額償畢(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而為原審「未及」審究,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00日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卷第79至8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卻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令本案被害人因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實可見一斑。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並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認有何過重之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