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王美慧
林慶福 相對人 鐘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王美慧業 以原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同上區○○街65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9)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與前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違法及侵害利益之情,乃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但未獲回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者,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三、抗告人固以抗告人王美慧已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就原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其所稱之回復原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