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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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肇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起訴書記載○○○街,應予更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左轉逆向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許肇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許肇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肇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吐氣酒測值會超過標準,是因伊出門前有喝自製的水果酵素所致,並非喝酒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有於騎車上路前飲用酵素一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無法證明酵素含酒精成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主張其吐氣酒精濃度係因飲用酵素所致,顯屬無稽,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惟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等節,均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66、69頁),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關於被告之前科,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5年以上,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