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15號再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 李瑞倉 、 李滿治 、王 儷娟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3月7日以106年度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7日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11日以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其抗告仍逾期,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再抗告狀等情(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經該院函轉前來,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