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二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國恩 (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第2項聲明之用字予以明確化調整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以上合稱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頁)。惟其嗣於106年6月12日出具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中及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上開第2項聲明除系爭4函文本身外,另訴請被告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之卷證,而追加其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及其卷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51頁、第288至289頁),經核所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細觀卷附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書全部內容(不可閱原處分卷第7頁)可知,原告僅就「系爭4函文本身」而未曾就「系爭4函文之卷證」,向被告申請提供複印。是以,原告既未經申請複印上開卷證部分,且未經被告作成處分,並原告未經踐行訴願程序,要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