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方惠萍 再審相對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諭知再審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1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再審相對人未依已變更之該判決以115萬元為伊擔保,顯不得假執行,原裁定未依變更後之新判決,就根本不存在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實有未當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