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1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 李瑞倉 、 李滿治 、王儷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5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7日提起抗告,惟本院106年3月7日所為裁定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3月18日起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因期間末日即106年4月1日為休息日,休息日次日至同月4日亦為休息日,依法順延1日,故抗告期間應於106年4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國賠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