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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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盧信冲
盧琪芳 盧琪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複代理人 蘇妍旭 律師被告 陳繡葉
倪怡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舒瑞金 律師 詹人豪 律師被告 林彥丞
莊玉玲 鄭浩廷 宋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陳繡葉或倪怡訓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頂樓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
A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78.26平方公尺)拆除,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面積,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以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49,
935元(計算式:78.2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9,000元÷4層=5,849,93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1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倪怡訓或陳繡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前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0元,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併請求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應分別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2樓、3樓、4樓房屋遷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453號1至4樓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1,917,21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17,216元。另訴之聲明第14項、第15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連帶給付原告 盧信沖 88
5元、原告盧琪瑛885元,係屋頂平台違章建築所生104年及10
5年房屋稅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陳繡葉或倪怡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850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7,151元(計算式:5,849,935元+1,917,216元=7,767,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8,12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