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貽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貽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貽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6年7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