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楊瑤勇 被告甲○○
丙○○(原名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按月計付,利率固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第三條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㈡、有擔任甲○○之保證人,之前,其所有之房子曾被假扣押,後來李水泉有清償債款,該假扣押亦已被撤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丁○○雖辯稱本件業經同案被告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其辯稱本件已清償云云,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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