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一О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О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現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於本件又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與其另案中所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各該行為亦無互為階段可言;另心理的渴藥性是長期施用毒品者最難克服的問題,是施用毒品者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施用,是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本件起訴部分自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部分,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