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塑膠夾鍊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
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不再繼續執行而釋放,其施用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上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部分構成累犯)。甲○○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其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1只(空包裝重0.24公克),衡情應為被告用以包裹裝放扣案海洛因,便於攜帶吸食使用之物,此觀諸被告自陳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使用等語,並參諸扣案毒品之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22頁),故上開用以包裝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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