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蘆竹鄉海湖村八鄰海湖一一0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