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博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博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博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 王顯川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王顯川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GPS、行車紀錄器各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嗣經王顯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左側採得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韓博華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鑑識中心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按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20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韓博華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20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顯川於警詢(偵卷第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0、1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0幀(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韓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另考量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