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蓮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蓮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蓮生明知其並無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服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變慢,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有因肇事而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南門僑超商前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林憶婷 ,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內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候晴,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亦屬乾燥,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判斷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失控自行摔車後,再撞及前方因塞車而靜止停等之由 謝淑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憶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葉蓮生送醫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仁愛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林憶婷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11月13日22時32分許,因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 林億婷 之父 林炳坤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蓮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則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葉蓮生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之父林炳坤指述及證人謝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又被害人林億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101年11月13日22時32分死亡,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相卷第60至7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核被告葉蓮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
締,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致造成被害人林憶婷死亡之結果,並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予非難,雖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至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商討後續賠償事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即不得以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前揭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