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古重良 相對人 彭新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52號房屋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而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但因聲請人對此有爭執,並以已向本院提出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相對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上址租賃房屋,本於法有據,且若繼續執行,尚難謂對聲請人有何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存在,而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內容,乃係就同一執行事件為重複聲請,且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為據,徒以其已對前次本院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之情,遽而再次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故依照首揭說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