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雲星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14日止,與 林健文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通緝中)、 柯創欽潘從心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通緝中)、 黃勝雄莊志成陳仁傑簡鴻斌 (改名: 簡宏 斌,下稱簡鴻斌)等人(柯創欽、黃勝雄、莊志成、陳仁傑、簡鴻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處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設立電信機房(下稱:同榮路機房),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其中林健文、柯創欽負責出資,且由柯創欽擔任同榮路機房負責人,再由陳仁傑、簡鴻斌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謝雲星、黃勝雄、莊志成、簡鴻斌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柯創欽、潘從心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渠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先由第一線人員依前揭外洩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撥打無線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稱該民眾有法院傳票未領、名下帳戶被盜用云云,倘該民眾誤信為真,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繼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集團成員,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仍有存款,倘帳戶內有存款,就詐稱該民眾帳戶資料外洩,為了帳戶內金錢之安全,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柯創欽、林健文聯絡拖水集團(即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年男子,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額之15%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柯創欽、林健文向拖水集團拿取詐騙所得之款項。柯創欽並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分別依5%、8%及7%之比例,分發獎金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歸柯創欽、林健文所有。而謝雲星於參與同榮路機房期間,該機房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14日止,總共詐騙成功4次(各次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雲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及於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柯創欽、黃勝雄、莊志成、陳仁傑、簡鴻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被告謝雲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柯創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陳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莊志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五)臺中市○○路○○○巷○號12、1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雲星、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參與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匯款金額│││共犯│││頭帳戶│(人民幣)│├──┼────┼───┼────┼────┼─────┤│1│柯創欽、│不詳│100年11│不詳│10萬元(起│││林健文、││月24日││訴書誤載為│││潘從心、││││1萬元,業│││謝雲星、││││由公訴人當│││莊志成、││││更正)│││陳仁傑、│││││││黃勝雄、│││││││簡鴻斌(│││││││改名簡宏│││││││斌)等8│││││││人│││││├──┼────┼───┼────┼────┼─────┤│2│柯創欽、│不詳│100年11│不詳│5,300元│││林健文、││月間某日│││││潘從心、│││││││謝雲星、│││││││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鴻斌(│││││││改名簡宏│││││││斌)等8│││││││人│││││├──┼────┼───┼────┼────┼─────┤│3│柯創欽、│不詳│100年11│不詳│6,800元│││林健文、││月間某日│││││潘從心、│││││││謝雲星、│││││││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鴻斌(│││││││改名簡宏│││││││斌)等8│││││││人│││││├──┼────┼───┼────┼────┼─────┤│4│柯創欽、│不詳│100年12│不詳│4萬3,000元│││林健文、││月上旬某│││││潘從心、││日│││││謝雲星、│││││││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鴻斌(│││││││改名簡宏│││││││斌)等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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