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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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俊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9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可分期清償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廣達機車行」內,向「廣達機車行」人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云云,致使「廣達機車行」人員誤信其有分期付款購車之資力,即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1188元,辛俊傑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共分12期,每期支付5099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在全部價金清償後,辛俊傑始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廣達機車行與辛俊傑簽訂買賣契約後,隨即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詎辛俊傑辦理分期付款申請書後,當日取得上開機車,隨即前往彰化縣「大裕當舖」將機車典當,且未於流當日前回贖,致上開機車於102年7月5日流當,而於102年7月10日轉售給 葉芷涵 。嗣辛俊傑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且避不見面,經仲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辛俊傑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前項說明,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吳佳玫 之指述及證人葉芷涵、 楊吉利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辛俊傑身分證(正反面)、仲信公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攤還表(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第3至9頁)、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35頁)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辛俊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價值6萬元許之重型機車1輛,立即典當得款,而應分期攤還之款項,分文未付,價值觀偏差,惡性難謂輕微,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且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見10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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